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乙○○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自聲請人出生後約2-3歲父母即離異,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用、亦未曾會面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以:聲請人3歲時,因為相對人在外欠很多債務,連我公司的廠長都是相對人的債主,相對人甚至還偷我的金子、滿月金飾、要給房東的租金等挪去清償賭債,因此才與相對人離婚,因知道相對人賭博不可能照料到聲請人才將小孩帶走,一開始住在娘家,相對人不曾來看過小孩或支付過小孩扶養費,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從來都沒來看過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亦與相對人到庭陳稱離婚後確實沒有看過聲請人,也不曾支付過扶養費用等語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