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陳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谷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 陳鳯玉 提出聲請惟未署名或簽章,而係由第三人 張鈞凱 代簽,然未提出委任狀。且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完整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同年7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