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3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告 林健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亭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之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健強(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健強間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904元及利息,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8786號債權憑證可憑。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謝春 (下逕稱其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且未拋棄繼承,林健強及被告林雯萍(下逕稱其名)依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林雯萍繼承附表編號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林健強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㈢依林雯萍提出之林謝春喪葬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以及被告之父親 林敏南 生前於長照中心及喪葬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高達218萬9,285元,均由林雯萍支付,亦顯見林謝春於生前已無相關之謀生能力,而由林雯萍為實際扶養,又依被告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林健強90年度至97年度、106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函覆為林健強於95年、97年、106至111年度並無申報紀錄,尚難以比照林雯萍共同扶養其父母,再加上林健強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見本院卷第115頁),出監後較難找尋工作,被告之父母之健保均由林雯萍任職之聖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扣繳,前述之費用本應由應負扶養義務之被告分攤,惟均由林雯萍一人負擔,於遺產分割時,自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自遺產中扣除。
㈣本件林健強無資力負擔父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由林雯萍支付,則林雯萍於遺產分割時,向林健強請求自遺產中扣除其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被告因而協議將遺產單獨分割予林雯萍,足認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林健強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林雯萍。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 楊聖賢 塗銷系爭登記,及將系爭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雯萍塗銷系爭登記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邱明慧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汐止區農會55萬9,559元
7
存款
汐止郵局2萬9,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