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原告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告 錢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居住在同一社區,被告長年違停機車於社區通道,以私人物品占用逃生梯,影響社區住戶進出使用,並刮花社區公共空間牆壁,經社區住戶及原告多次口頭勸導,被告仍屢勸不聽。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原告又見被告機車違停在社區出入通道,未慮及社區住戶公共安全,乃再次規勸被告儘速將機車移走,然被告卻因不甘違規行為遭原告揭露,惱羞成怒,竟以手指著門口之原告,並對原告辱罵「幹」字髒話1次,甚至以威脅眼神及口氣以台語告知「以後等著瞧,給我等著」等語2次,以致原告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而出手攻擊被告,然被告遭原告推倒起身後,卻故意以右手頂原告胸口,接著在 施力 推原告胸口,後再以左手抓住原告後頸部,兩造遂重心不穩雙雙摔倒,兩人倒地後,被告仍續以手抓原告,而原告亦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脖子、左手肘及左膝蓋等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權、自由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侵害,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衝突經過係原告於上開時地主動先攻擊被告,並致被告受有傷害,且原告攻擊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傷害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簡易字第187號判決認原告主張不可採,堪認被告才是本件衝突之被害人;另被告並無對原告辱罵髒話,雖有以台語向原告稱「以後等著瞧,給我等著」等語,但僅因當時雙方正在爭執,且兩造為社區鄰居,才覺得以後都會遇到,不要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前因原告認被告長年違停機車於社區通道,以私人物品占用逃生梯,影響社區住戶進出使用等問題而有嫌隙,兩造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發生口角糾紛,原告並有將被告推倒,見被告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攻擊,並將被告摔倒後壓制於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69至17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15至118頁、123至187頁)。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對原告辱罵「幹」字髒話1次,及以台語稱「以後等著瞧,給我等著」等語2次;而於原告推倒被告,被告起身後,被告有用右手頂原告胸口,接著推原告胸口,再以左手抓住原告後頸部,致兩造雙雙摔倒,原告因而受有脖子、左手肘及左膝蓋等傷勢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對原告辱罵「幹」之行為,則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責舉證,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似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其上亦均未載有被告有對原告辱罵「幹」之內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僅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2.被告雖坦承有以台語對原告稱「以後等著瞧,給我等著」等語2次(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⑵查原告前因認被告違規停車、占用逃生梯等問題已與被告產生嫌隙,而於上揭時地又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有以台語對原告稱「以後等著瞧,給我等著」等語2次等事實,然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原告有因被告上開言行而有退卻、閃躲之舉措,反主動出手攻擊並將被告推倒,且見被告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攻擊,在將被告摔倒後壓制於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15至118頁、123至187頁),此顯非一般人對他人惡害通知感到畏懼不安時之反應,實難認原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之要件相間,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自難認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

  3.又原告主張被告遭原告推倒起身後,有頂原告胸口,再以左手抓住原告後頸部,兩造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告仍以手抓原告,致原告受有脖子、左手肘及左膝蓋等傷勢等語。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11年3月8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勢,並未檢查出脖子之傷勢,故原告主張受有脖子傷勢乙情,已非無疑;又原告雖有提出脖子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倘如衝突發生後原告即有脖子傷勢產生,則何以原告就醫時並未指出該部分之傷勢供醫生確認,或醫生診斷時並未發現該處受傷,而係事後原告自行拍攝傷勢照片,是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尚難逕認脖子傷勢確係於上開衝突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⑵又兩造之衝突經過,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認被告左手抓住原告左後頸,原告右手勾住被告後頸,原告將右腳往前大跨一步後將被告絆倒並過肩摔,兩人身體著地,被告勾住原告後頸,原告掙脫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足認被告並無出手攻擊原告左手肘及左膝蓋之行為,後續兩人雖摔倒在地,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傷勢,究係被告出手傷害所造成,亦或是原告將被告摔倒後壓制在地上過程中所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復查原告前對被告就同一事實提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01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綜此,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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