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告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丁○○(原名 陳小毛 ),生母為丙○○(原名丙○○),嗣丙○○生下被告後即置之不理,交由丁○○一人照顧,且丙○○於被告出生後不久便因案入獄,之後即未與丁○○有任何聯絡,被告自出生迄今均未見過丙○○,而丙○○亦從未照顧過被告。又丁○○與丙○○離婚後,丁○○於70年5月30日與原告結婚,並共同扶養被告,原告亦在僅有丁○○之同意下,於70年8月14日收養被告,然斯時被告年僅1歲,應由被告之生父母雙方共同同意收養,始生收養效力,而當時丙○○根本不知所蹤,無從徵得其同意,故兩造收養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被告戶籍資料上記載養母為原告,惟被告生母丙○○並未同意原告收養被告,致原告及被告間因收養關係所生之身分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參以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丁○○、丙○○,丙○○於被告出生後不久便因案入獄,被告自出生迄今均未見過丙○○,而丁○○、丙○○離婚後,丁○○與原告於70年5月30日結婚,原告復於70年8月14日經丁○○同意後收養被告,丙○○未曾表示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為證,復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丁○○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生母 龐金連 亦具狀陳稱因被告於滿月前一天即遭被告父親帶走,近40幾年其未曾見面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依上開事實,原告與被告生父丁○○結婚後,原告於70年8月14日收養1歲之被告,被告生母丙○○未曾表示同意原告收養被告,可知原告及被告間於收養關係未經丙○○之同意,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尚未經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丙○○共同代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從而,原告及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法律規定適用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皆歸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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