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58號

原告 徐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竊盜行為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090元,但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為香菸1包90元,因此原告請求裝潢費29,000元、店內營業損失35,000元、寵物狗醫藥費10,000元、精神賠償金25,000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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