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90號

原告 曹凱庭

被告 施秉煌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施秉煌、 陳明得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八卦嶺興路口往南投方向,約500公尺處,停有被告陳明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臨時停車於事故地點,原告因此而減速,被告施秉煌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2,817元(細項:零件588元、鈑金塗裝1萬2,2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秉煌:我認為是原告撞到我,因為原告要閃被告陳明得的車輛,原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出來,我是因為要超原告的車就被原告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得:我不知道事故如何發生,我的車子停車超過白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得於上開時、地將A車違規停車之過失,且被告施秉煌騎乘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修費用1萬2,81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56頁)在卷可佐,被告陳明得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施秉煌雖抗辯:因為原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出,我是因為要超車原告,才被原告撞到等語。惟查,車輛行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被告施秉煌騎乘B車為後方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施秉煌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者,依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6頁),事故地點為雙向單線道,原告亦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本無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而係應處於後車之B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施秉煌前開所辯,皆屬無據,不可採信。綜上,被告陳明得、施秉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間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陳明得、施秉煌對系爭車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陳明得、施秉煌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陳明得、施秉煌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明得、施秉煌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被告2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2人之求償範圍。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皆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被告2人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817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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