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再審被告 卓一郎 (即 卓金元 之承受訴訟人)
卓一峯 (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卓美惠 (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於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上開同一事件第二審判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將此部分送於該管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為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