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人 沈惠玲 身故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6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堪可認定。其次,抗告人因補繳裁判費事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號(下稱救助事件)受理後,於106年2月9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21號(下稱救助抗告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暨於106年5月8日駁回再抗告確定乙節,亦有相關裁定附卷(見救助事件卷第45頁,救助抗告事件卷第15-16、50頁)可稽。而抗告人自106年5月10日收受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再抗告裁定起至原審於同年6月7日裁定駁回起訴止,仍未補繳裁判費,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