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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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3號原告 吳春成
薛淑芳 吳秋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若部分共有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春成、薛淑芳各新台幣(下同)2,011,350元本息,給付原告吳秋璇330,295本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僅為先、備位請求之被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352,99
5元(0000000+0000000+330295=0000000,其餘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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