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卓金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A建物)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乃伊與訴外人許○○(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案執行債務人)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於民國76年4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鄭○○(已歿)購入(原為鄭○○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號眷舍,下稱系爭建物),而因許○○當時具有軍人身分,始有資格購買及居住眷舍,故由許○○出面與鄭○○簽立讓渡書。 嗣伊 與許○○於90年6月11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許○○亦承認及同意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歸屬於伊所有。又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國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13平方公尺),伊亦於93年間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上開占用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迨至98年間,因高雄市政府拓寬菜公路,遂將系爭建物所占用道路用地部分予以拆除,相關之拆除補助款亦係由伊領取,且伊亦為此支出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因此系爭
A建物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系爭B建物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可證。是被告以系爭A、B建物為許○○所有,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揭地上物之查封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之確定判決,而原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訴訟程序中以參加人身分主張相關執行標的即系爭A、B建為其出資興建或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等證據而為訴訟參加,然其主張業經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駁回而確定,是原告縱有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原告之主張仍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為相關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拘束。又系爭
A、B建物確為許○○於98年9月間起所建,並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許○○配合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前揭第二審訴訟進行期間所為之證言或就原告參加訴訟所為相關事實主張,皆系渠等為規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欺罔行為,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許○○與鄭○○於76年4月24日簽立讓渡書受讓原為鄭○○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磚造1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號)。
嗣高雄市政府為開闢左營下路,於98年8月4日拆除該違章建築(1樓磚造房屋、附帶違章建築鐵皮屋)部分,由原告領取補償,有印領清冊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第38頁)。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是98年9月興建的。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及本院99年度訴
字第823號確定判決,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告。
㈤原告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高雄市○○
區○○段○○○○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93年12月
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系爭B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係伊出資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在於爭點:系爭A、B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許○○與鄭○○於76年4月24日簽立讓渡書,受讓系
爭建物,嗣高雄市政府為開闢左營下路,於98年8月4日將系爭建物(即上開1樓磚造房屋、附帶違章建築鐵皮屋)之部分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讓渡書、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98年8月18日「簽」及調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卷第52頁),足見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原為1樓磚造房屋及鐵皮屋,而鐵皮屋為磚造房屋之附屬建物。惟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000之0號土地位於○○○路及○○路交叉口,…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兩層RC結構,3樓鐵皮加蓋房屋,位置延伸至鄰地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B位置,現為1樓鐵皮建物,…A部分為新蓋房屋,
B部分建物之外觀亦尚屬嶄新,兩處共用000之00號門牌等語,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卷第8頁),而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
0號竊佔刑事案件(下稱竊佔案二審)中陳稱:「(問:你跟蘇金桃何時離婚?)90年間。(問:離婚之前是住在拆除前的房子?)是。(問:拆除前房子是你向前手買權利?)是。(問:買權利的時候有一張契約書上面有一個位置圖?)是。(問:那張位置圖是否你買賣的範圍?)是。(問:你買的還是蘇金桃買的?)是我買的。(問:你們離婚以後這房子如何處理?)這是沒有登記的房子,我們現在一家人仍然住在這邊,這房子還是屬於我所有。(問:但離婚協議書上為何註明給蘇金桃?)是我願意給他,但是我到現在還沒有讓給她。但是我和蘇金桃及家人都還住在這裡。(問:拆除的補償金是不是你領的?)是我應該領的錢,但是因為蘇金桃比較會管錢,我就委託蘇金桃領。(問:後來前面拆除後的鐵架,鐵架旁邊的鐵皮屋你有整修成整體的鐵皮屋?)(交閱98年他字第7434號卷第82頁上面的圖改建成第51頁下面的照片)是。(問:鐵皮屋後面的平房你就改建成98年他字第7434號卷第114頁照片所示的3樓房子?)是。(問:蓋這些房子的錢是你付的?)是。(問:你蓋三樓及鐵皮屋的房子,有包括領補償金那部分的土地?)是。」等語(見竊佔案二審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正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是98年9月興建乙節復不爭執,據此足認系爭建物於拆除部分後,原為1樓磚造房屋已改建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兩層RC結構、3樓鐵皮加蓋房屋,則系爭A建物應係98年9月再行新建,而非原有建物,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估價單4紙為憑,主張其出資修建系爭建物,故
其有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查,該等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尚難據此認定系爭A建物即係由原告出資予以重建。況稽之許○○於離婚後仍繼續居住原址,此有其戶籍謄本可憑,且其於99年8月30日至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現值設立稅籍,亦有該分處102年
5月24日高市西稽左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其於前揭竊佔案件中始終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整修,從未表明為原告所重建,嗣其因新建建物有部分竊佔國有土地,致遭竊佔案二審判決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是認許○○為系爭
A建物之原始興建人,乃符合常理;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㈣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違章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故違章建物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查許○○於竊佔案中堅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購入並整修,仍居住於原址等語,而其所述與上開讓渡書、戶籍謄本相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買受云云,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採憑。而許○○向鄭○○購買系爭建物,依上說明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明,嗣許○○雖與原告於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款約定:「經雙方同意,有關男女雙方名義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含已登記、未登記等在內),全部歸女方所有」(本院卷第67頁),惟許○○於離婚後既繼續居住並整修系爭建物,可見其顯無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且未交付予原告至明。而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原為1樓磚造房屋及鐵皮屋,故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其因離婚協議書而取得附屬建物即鐵皮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系爭編號B之建物,為一鐵皮屋,內部支撐屋頂頂蓋之橫向格柵梁屬於原有老舊鐵皮屋,格柵梁靠近道路端曾經加工切割。而靠近道路側之立柱與鋼梁之比面油漆較新穎,與格柵梁之屋況形成強烈對比,明顯為不同年代之建造屋況,至於兩者結構之正確施工年代則不易考究」,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100年7月15日100高結師(九)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可證,可認鐵皮屋部分即系爭建物B部分並未逾越原址而以部分舊材料加以整修。是則,系爭B建物既非新建,不論何人所為整修之行為,依民法第811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規定,其事實上處分權,於整修前後,並未發生變更,乃仍為許○○取得。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有系爭
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洵屬無據。㈤末按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20年抗字第525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依上所述,原告縱占有系爭A、B建物,惟其既未能取得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即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未證明系爭A、B建物為其所有,故其所提出之水電收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均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係其所有、其對系爭B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A、B建物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A建物所有權及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為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A、B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