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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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卓一郎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52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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