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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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張皇輝 被上訴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606,320元(計算式:請求拆除之98建號房屋課稅現值:190,800元+請求返還之基地面積25.97平方公尺×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606,
32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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