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0號、10
4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瑞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4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警方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6公克),經警方以台灣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及照片1幀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1、2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 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