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即不能人道,竟隱匿病情,向原告父母提親,嗣 兩造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後,原告始知上情,遂陪同被告陸續至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高雄長庚醫院基督教門諾醫院等診治,惟被告因服用藥物無效,而自暴自棄,放棄治療,故兩造結婚近四年不僅無性生活,亦能未孕有子女,結婚之基本目的已喪失殆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及高雄長庚醫院、基督教門諾醫院藥袋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三、本院判斷: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如有足以破壞或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時,實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條第二項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上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若不能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屬離婚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雖拒絕前往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檢查,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之病情,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及基督教門諾醫院,並調閱被告於前開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婚後確有性功能障礙,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陰莖彎曲矯正手術,因術後仍有障礙,該院醫師遂開立藥物給予服用,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最後一次就診期日後即未再回診;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復因性功能障礙至門諾醫院看診,依該院醫師判斷,被告病情雖可經由藥物改善,但不一定能根治,故被告應確有性功能障礙,且不易醫治,此外,原告經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鑑定之結果,外陰部檢查發現處女膜完整,此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能人道之情形,堪信為真實,被告之生理狀況顯使兩造間婚姻產生難以維持,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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