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益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劉益亨(下稱被告)所有,該手機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起訴書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足認該手機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相關案情仍有待查明,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逕予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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