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進入便利商店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本不應從輕量刑,惟念被告係因肚子餓始下手行竊,所竊物品均為食物,且價值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予以從輕擇處罰金,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在果菜市場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邱詩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
┌───────────┬────┐│名稱│數量│├───────────┼────┤│熱狗│2支│├───────────┼────┤│午後重乳│1瓶│├───────────┼────┤│科學麵│2包│├───────────┼────┤│咖啡廣場調和式咖啡│1瓶│├───────────┼────┤│銅鑼燒│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19號被告王威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5時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蘆永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熱狗2支、午後重乳1瓶、科學麵2包、咖啡廣場調和式咖啡1瓶、銅鑼燒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3元)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邱詩萍發覺商品短少,檢視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詩萍之證述相符,復有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熱狗2支、午後重乳1瓶、科學麵2包、咖啡廣場調和式咖啡1瓶、銅鑼燒2個等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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