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6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