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堅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被告雖屬初犯竊盜罪,前無犯罪紀錄前科良好,惟其所竊取財物為腳踏車,價值並非微小,且亦造成告訴人交通上的不便,予以量處拘役應屬妥適,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研究所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桂貞 (見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固造成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又上開腳踏車平常為未成年告訴人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用,被告竊盜犯行固屬對未成年人犯罪,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路旁而隨機下手行竊,對該車為未成年人使用應無預見,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自己竊取的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是本件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8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見少年黃○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MERID-WARRIOR300型腳踏車1台(車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作為個人往返住處及捷運站之交通工具。
二、案經黃○霖及其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霖及其母親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腳踏車照片4張、商品保證卡、寄放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