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正選任辯護人陳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記憶卡壹張、微星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小型攝影機壹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同一上傳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查被告自承係以小型攝影機竊錄,其檔案除曾儲存於記憶卡外,另亦曾儲存於微星廠牌之筆記型電腦中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42號卷第47頁),至被告雖同時表示上開攝影機、記憶卡均已丟棄,電腦內之檔案亦已刪除,惟卷內就此丟棄、刪除均無相關證據可佐,故爰依上開規定,仍宣告沒收上開記憶卡1張及電腦1臺。至小型攝影機既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3、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周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明知於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107年9月28日間,與乙○○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旅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街○○號6樓、新北市○○區○○路○○○號6樓等處見面,周正均未得乙○○之同意,竟拍攝與乙○○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事後周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內,以「be4win」帳號陸續上傳前開影片至「Pornhub」網站(http:www.pornhub.com),容任不特定人點選觀覽,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觀看上述性愛影片,嗣乙○○於107年10月30日經友人告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正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佐證前開犯罪事實。│││紀錄││├──┼───────────┼────────────┤│4│網站翻拍錄影光碟│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散布竊錄他人活動及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及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