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抗告人鎮隆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啟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黃弘義 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是倘第二審法院對於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若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所承審之案件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否則,自屬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弘義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黃弘義無罪,檢察官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上訴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承審上開上訴案件之法官杜惠錦迴避,經該院以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被告被訴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承審上開案件法官迴避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因而改變法律所為不得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