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外,又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7頁、第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告沈陳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黃音睿 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HARP、型號:AQUOSS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離去,
二、案經黃音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音睿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