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嘉晉(原名呂志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嘉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5│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經新北地方檢│││安全│月,如易科│6月25│檢察署106年│新北│交簡字第│7月24│新北│交簡字第│8月26│察署106年度│││駕駛│罰金,以新│日凌晨│度速偵字第28│地方│2710號│日│地方│2710號│日│執字14889號│││致交│臺幣1,000│0時許│22號│法院│││法院│││執行完畢│││通危│元折算1日│至凌晨│││││││││││險罪││1時55│││││││││││││分許│││││││││├─┼──┼─────┼───┼──────┼──┼────┼───┼──┼────┼───┼──────┤│2│不能│有期徒刑5│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7年度│107年│臺灣│107年度│107年││││安全│月,如易科│7月1│檢察署107年│新北│審交簡字│7月3│新北│審交簡字│8月7││││駕駛│罰金,以新│日凌晨│度調偵字第83│地方│第177號│日│地方│第177號│日││││致交│臺幣1,000│1時10│號│法院│││法院││││││通危│元折算1日│分許至│││││││││││險罪││凌晨1│││││││││││││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