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記載之後補充「;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拖鞋1雙,業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被告楊海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5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黃世明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留滯現場,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已發還黃世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世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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