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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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益宏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柏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63號被告郭益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宏前因犯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接線方式竊取停放在路旁為王柏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郭益宏隨即駕駛CP-221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益宏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三)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移送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遭竊,因未敘明被告涉有犯嫌之事證,此部分另函請報告機關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