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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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頌德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頌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糖尿病、心臟病等原因,無法工作,而未應付家庭開銷,始向各債權人申辦信用卡以支應生活支出,然因無正常收入,以致無力繳納卡費而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曾於107年1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7年11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472,347元(計算式:
滙豐銀行1,395,08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9,409元+花旗(台灣)銀行1,479,22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8,644元=3,472,34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3,139元,共計3,735,48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所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糖尿病、心臟病等原因,無法工作,自聲請
前2年內迄今僅受領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每月3,915元,另106年度領有股利憑單133元,且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所得資料清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14997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94,093元計算【計算式:(3,915元×24個月)+133元=94,093元】。又聲請人名下有繼承自聲請人父親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有國泰人壽及旺旺友聯產物保單各1筆,惟聲請人就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係為被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單係屬傷害險;此外,聲請人存摺餘額共計200元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08司執福字第4339號執行命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80010718號函、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9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108005926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3,915元,故應以3,91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段
之租賃處,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並提出公證書附房屋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而聲請人雖未就上開膳食費及日常用品費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6,000元,尚未逾以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為計算之標準,故應予准許。
㈤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94,093元-(6,000元×24個月)=-49,907元】,而聲請人亦自陳因其兩名子女無實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不足負擔之部分係由聲請人之妻子以其長照專業,從事兼職看護等收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以聲請人現年73歲(民國00年生),且所積欠之債務於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下總額已達3,735,48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