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五計算,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其餘即未繳納,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拍賣被告抵押物,分配受償部分借款後,尚欠原告二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二份、㈡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即被告丙○○確積欠原告二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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