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宣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買受者係一商場,而該商場可自己經營,亦可交由管理公司管理。又兩造簽訂之自營戶更換區位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係將上訴人買受之位置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再由被上訴人更換另一位置給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義務,致整個商場都無法營運,亦導致上訴人所使用之位置無法出租,之前上訴人出租之租金一個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部分商場關閉後,僅出租九千元,迄今全部關閉已無法再出租,依系爭授權書第四條、第十條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商場管理辦法、存摺明細、麗晶花園淘金廣場之信函、麗晶花園淘金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淘金廣場重整計劃、淘金廣場之廣告、買賣契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雖將訴訟標的變更為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惟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訴外人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建設)購買佳懿建設所興建東帝士淘金廣場之辦公室一戶,而被上訴人為協助佳懿建設辦理交屋,曾表示佳懿建設所售辦公室確可作為商場使用,故兩造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由上訴人與東帝士淘金廣場(B2─2F)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營商共同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協調處理更換區位及統一招攬承租廠商之相關事宜,且為配合東帝士淘金廣場(B2─2F)整體營運計劃,上訴人同意委託更換區位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正式停止東帝士淘金廣場(B2─2F)之營運,其間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整合後重新開幕,但數月後即關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五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商場管理辦法、存摺明細、麗晶花園淘金廣場之信函、麗晶花園淘金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授權書前言載明:「立同意書人:乙○○(授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授權東勵實業有限公司(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代為協調處理更換區位及統一招攬承租廠商之相關事宜::」等語,可知兩造簽訂之授權書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有依上開約定統一招攬承租廠商之義務。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正式停止東帝士淘金廣場(B2─2F)之營運,其間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整合後重新開幕,但數月後即關閉,則被上訴人顯然已經違反上開義務,依系爭授權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本約執行委託事項時,由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乙方不負賠償之責::」之反面解釋及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上訴人於東帝士淘金廣場(B2─2F)全部關閉前之租金收益為九千元,至八十九年四月以後即無該筆收益,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受有五萬元租金收益之損害,顯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