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五十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五八四六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振維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六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口時,因甲○○在前開機車後方牌照上方以安裝其他器具(閃光燈)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經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乙○○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具狀陳述意見,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必須所安裝之器具已達於無法辨認牌號之程度始能當之,倘僅有在牌照上安裝其他器具,但尚不致於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自不能遽以本款規定相繩。
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觀之,其並不否認有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六0號重型機車後方牌照上方安裝藍色霓紅燈二盞,並於前揭時地為警發現、製單舉發等情,惟堅詞否認所安裝之藍色霓紅燈已達於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並提出原安裝於上揭機車牌照上方之藍色霓虹燈二盞佐證。經查:本件係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舉發員警當場並未拍照採證,業據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屬實,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0二一三0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另就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本件機車原安裝藍色霓虹燈二枚,命舉發單位安裝於相近形式之重型機車尾端牌照上方後,於不同距離(一公尺、十公尺、五十公尺)拍照採證,經核閱因此所攝得照片六幀,於遠近不同之距離下,均不致無法辨認牌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0一六六00號函附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依現存證據觀之,本件受處分人即重型機車所有人雖有在機車牌照上方安裝藍色霓虹燈之行為,然尚不致於不能辨認其牌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罰則,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