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訴人甲○○男八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為會首名義邀親朋好友起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一會,該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連同會首計八十四位,被告乙○○係透過 陳鳳容 (係自訴人配偶同於環亞飯店地下樓餐廳之同事)介紹以被告名義跟互助會一會,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得標,取得標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八百元。自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另起二萬元互助會一會,連同會首計三十七位,被告亦以其名義跟二會,渠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各標得會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及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取走會款後迄今,即避不見面,且從未再支付互助會任何會款,雖屢經自訴人向被告位於臺灣之同居人陳鳳容催促,請被告出面解決,惟均經推託謂無法聯絡而告未果,自訴人基於會首之責任之義務,以借貸方式為被告返還未繳納之互助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互助會單二紙及收據二紙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年起因需資金週轉,向自訴人借貸,每月進出約數十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不等,月息二分五,自八十四年起則調高為三分,僅利息一項,每月必須交付自訴人四、五萬元,五、六年間如此循環,實已超過所借本金。伊自八十一年起即有參與自訴人之互助會,且均如期繳納會款,自訴人所指之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個會,就是自訴人重組之新會,而伊每次得標會款時,形式上固為伊所簽收,實則均為自訴人分別扣除上述借款利息及部分借貸,所剩無幾,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之會,伊於七月五日得標後,除清還其利息及部分借貸後,僅結餘四萬二千六百元,而此餘額亦被自訴人扣留,以作為未來數月應付會金之預留金,伊不但分文未取,爾後會金依然每月照例付交,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標會所得,自訴人亦以同樣方式分別扣抵,僅結剩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七千元交予被告。上述標會三次,前後時間相隔二年餘,若非每月均有交付會款,其後如何再參與標會呢?被告因生意失敗,遭人倒帳,致一時未能清償自訴人標會尾款,但絕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等未依約繳付會款,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本院觀之自訴人自訴狀及提出之互助會單、收據記載,暨其到庭陳述言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參加自訴人為會首之上開二會,始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各參加一會、二會,其中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得標,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得標,而上開二互助會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後未繳納會款,換言之,被告參加上開二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開始,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期間分別長達約二年、一年有餘均有如期繳納會款,實難認被告於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之初即有無意給付會款之詐欺故意。又被告辯稱因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故標得之款項均先行償還欠款,餘款由自訴人扣留作為未來應付之會款一節,亦經自訴人所是認,則被告將標得之互助會款清償其積欠自訴人之借款,未任意花用,益徵其參加上開二互助會及事後得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後未繳納會款,然其辯稱因做生意失敗,遭人倒帳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需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純屬債務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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