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沈榮輝 繼承權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乙○○係以相對人為甲○○為被繼承人沈榮輝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沈榮輝之配偶 沈王綉雲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沈榮輝死亡,並將被繼承人沈榮輝死亡之事實告知其子女,是相對人甲○○於其父沈榮輝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時即已知悉,並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其弟 沈建德 之告知始知悉,是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法定期間。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誤以相對人甲○○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對相對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嗣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致全案確定,於法未合,而因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收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知悉相對人甲○○之母親沈王綉雲於被繼承人沈榮輝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時有告知其子女之情事,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此,對於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可知有關被繼承人沈榮輝亡故後,其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權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即屬非訟事件。茲因非訟事件法就拋棄繼承事件之程序,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此縱令認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已經確定,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述確定裁定(按聲請人是否得就前述台灣高等法院確定裁定向本院為聲請再審之主張,本非無疑),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意旨參考),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