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欲向右停靠時,應注意右方來車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欲靠右載客,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翁玉雪 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乙○○、翁玉雪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乙○○、翁玉雪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第四指裂傷併第四指掌骨骨折(檢察官誤載為右第四指裂傷併第四指掌骨骨折)、左腳第五趾蹠骨骨折之傷勢;翁玉雪則受有頸椎痛及左右膝關節疼痛之傷害,經乙○○、翁玉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翁玉雪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乙○○、翁玉雪二人並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