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尖嘴鉗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小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概括犯意,與 黎文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四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生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樓(B1)家樂福超市內,持該支螺絲起子將打開欲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所連結展示架之螺絲後,竊取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型號一五○○,市價新台幣四萬零五百元),經家樂福超市職員甲○○發覺後於該超市出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己○○於當日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一萬元交保外出。己○○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生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一支,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燦坤南京店」,持該小型油壓剪剪斷欲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所連結展示架之鍊子後,竊取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型號一五一二TC),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某公園之樹下。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上開小型油壓剪一支,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泰一電器公司南京店」,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新力牌DV攝影機一台(型號DCR-TRV三○),己○○將所竊得之DV攝影機藏放在夾克內步出店外,隨即為該店副主任丙○發覺,追出店外攔下己○○而當場查獲,並在己○○身上起出前述DV攝影機一台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型油壓剪一支,己○○於當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二萬五千元交保外出。嗣己○○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與姓名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 志坤 」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在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全國電子永和店」,竊取國際牌MP3隨身聽乙台(型號SL-CT800,市價新台幣六千二百九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己○○所有之QVB-○六一號輕機車置物箱內。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己○○、「志坤」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持上開尖嘴鉗一支,在設於臺北市○○路○○○號「燦坤3C景美店」,由「志坤」剪斷欲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所連結展示架之鍊子後,竊取華碩牌SBC3PDV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新台幣五萬二千九百元)及東芝牌TSBP2000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新台幣六萬一千九百元),「志坤」隨即攜前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一支逃逸;而己○○正欲攜帶該竊得之東芝牌電腦離開現場之際,隨即為在現場之不詳姓名顧客發覺,通知該賣場店員乙○○攔下己○○而當場查獲,並在己○○身上起出前述東芝牌TSBP2000型筆記型電腦一台,警方到達現場後並經己○○引領自其騎乘之QVB-○六一號輕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前述竊得之隨身聽一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戊○○、乙○○、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及尖嘴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小型油壓剪壹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其所有之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小型油壓剪等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之加重竊盜犯行,與黎文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就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志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與就上開犯行與黎文政、「志坤」各成立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妨害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尖嘴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小型油壓剪壹支,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共犯「志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壹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