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八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辛○○戊○○丁○○被告甲○○
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廖弘慶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弘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十三點四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廖弘慶並願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廖弘慶僅攤還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尚欠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廖弘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等又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就上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證明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不知廖弘慶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原告應證明系爭借款為廖弘慶所借。
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弘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弘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十三點四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廖弘慶並願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廖弘慶僅攤還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尚欠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廖弘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等又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就上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各情;被告則以:並不知廖弘慶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原告應證明系爭借款為廖弘慶所借各語,資為抗辯。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份、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證明一份為證,並與實際負責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證人即 邵豐閔 到庭結證稱:「...,我是依照公司作業辦法在銀行內對保核對銀行作業流程所作,應該是廖弘慶本人親簽親自蓋章。」(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情相符,應堪認系爭借款確為廖弘慶所借,被告抗辯不知廖弘慶有借用系爭款項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