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陳鵬飛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鵬飛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鵬飛(原名 陳瑤昆 )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涉「行使偽造文書」一案,主動於五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詎該大隊未將聲請人依法移送一般法院審理,反而逕自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該部更隨即依當時施行之「懲治叛亂條例」率爾羈押聲請人。嗣經軍事檢察官詳查後,證實聲請人僅單純涉犯一般刑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無任何叛亂之嫌,而以六十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將聲請人開釋,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其間聲請人遭「前臺灣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為名羈押共一二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陳鵬飛原名陳瑤昆,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又陳瑤昆即聲請人於五十九年三月七日因案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後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年度警檢處字第六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七月六日開釋移送前臺北地檢處偵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九一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四七七號書函暨陳瑤昆案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五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五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受羈押合計一百二十二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在軍事機關受羈押之期間,是否曾經折抵刑期,除陳瑤昆之案卡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外,卷已銷毀而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並有上開督察長室書函附卷可稽,而此資料不詳之缺失,依當代民主憲政國家之原則,此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聲請人負擔。再證人即同一偽造文書案被告 周文雄葛景濤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等在軍事機關受的羈押,沒有扣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是堪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並未折抵刑期。又聲請人縱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該等行為乃其應否成立犯罪或接受刑事制裁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亦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且聲請人就本案並未請求補償,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二0六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陳鵬飛(即陳瑤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陳鵬飛受羈押之原因,乃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畏罪自首,受羈押時從事旅行社業務,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受羈押之日數一百二十二日,對其生活尚不致造成重大之改變,及其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略嫌過高,爰准予賠償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共一百二十二日,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共計三十六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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