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住處與女友乙○○發生口角,竟以徒手、鋁棒等方式將之毆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於乙○○表明欲行離去之意時,將之強行拉住及恫以:「妳敢報警試試看,我們一起買單。」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壓制乙○○之意思自由,妨害乙○○行使離去之權利,進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乙○○方趁甲○○熟睡之際打電話報警,警員 陳文清 隨於九時二十四分許至現場,將全身發抖之乙○○送醫診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非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且上開強暴、脅迫均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故該脅迫行為,自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該脅迫行為與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當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是被告無刑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犯罪之方法,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及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陽明山公墓及其上址住處,以徒手、鋁棒等方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與左眼挫傷、瘀血、雙大腿及左手多處青腫、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鋁棒當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