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五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訊之受處分人乙○○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違規超速之行為,陳稱:伊之證件曾經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遺失,嗣後有辦理補發,而違規行為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時係在公司上班,有出勤卡可證,並未駕車行駛亦無收受舉發單,舉發單之筆跡亦非本人所簽名,而違規車輛亦非其所有,車主 陳子信 並不認識等語,經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違規超速行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八三0一號,登記所有人為陳子信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人乙○○所有之AK—一五九六號車輛不同,其次,車牌號碼為00—八三0一號違規時之舉發單上所簽收之「乙○○」字跡,與受處分人於筆錄所簽立之簽名之字跡、筆順並不相符,而違規當時,受處分人係上班中亦有出勤表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辯證件遭誤用之情形,顯非無據,而證人即當時負責舉發之員警甲○○對於舉發之經過情形已經不復記憶等情,從而,由上述證據資料以觀,受處分人所辯,非不足採,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排除非受處分人駕駛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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