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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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吳金衛 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35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訴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0頁)。又上訴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亦已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上開訴訟救助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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