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永聿
相 對 人 俞大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亦為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
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
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
可言。
二、查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433號民事裁定,
准許其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
票)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第7頁)。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自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未合。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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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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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0,000元│101年2月25日│104年2月24日│CH0000000│
├───┼─────┼───────┼───────┼─────┤
│002│15,000元│101年3月26日│104年3月25日│CH0000000│
├───┼─────┼───────┼───────┼─────┤
│003│15,000元│101年5月15日│104年5月14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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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