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慧美
相 對 人 許 陳金寶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848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許陳金寶 負擔34/67
,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富勝負擔3234/6700,餘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4年7月7日支出規費戶籍謄本費用新
臺幣(下同)45元、104年6月23日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費用20
元,固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然
僅係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675元由相對人許陳
金寶繳納
合計2,785元
備註:全部訴訟費用為2,785元,相對人應負擔6634/6700,為2,
758元(計算式:2,785元x6634/6700=2,7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3元(計算式:2,7
58元-1675元=1,0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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