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88號
原   告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王貞云
被   告  洪慶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慶燦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零柒
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
拾貳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
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
積欠租金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水費新臺幣參仟元及電
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
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05年6月至106年1月未繳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106年2月至106年8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1萬2,000元,105年6月至106年
8月之水費3,000元,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8日
止電費2萬5,384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
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水電費,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
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及水電費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元(每月租金16,000元×12月
10%=1,92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
租金12萬8,000元及水費3,000元、電費2萬5,384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7萬6,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1,592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
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與積欠租金12萬8,000元及水費3,000元、電費2萬
5,384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或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12萬8,000元
及水費3,000元、電費2萬5,384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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