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
原 告 林永聿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大康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起訴原因事實之相
關證據文件資料,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固載「請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文件等資料證明其所稱「超過新臺
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
訴確認之訴訟標的金額,且原告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前
開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據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並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
補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