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冠杰
       吳美純
相 對 人  吳潘滿華
       吳永祁
       吳元瑜
       吳秝橙
       吳致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肆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678號案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1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復就此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後,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0元、鑑定費20,000元、謄本
費45元、勘測費用8,60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16,748元【(計算式4,850元+20,000元+
45+8600)/2=16,74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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