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2號
原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林子翔 律師
被 告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北救字第1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130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嗣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
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第二審裁判費32,
685元,合計54,475元,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