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陳巧姿
被   告  張瑛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訴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自98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8年9月底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91,809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積
欠系爭款項及金額俱不爭執,雖辯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已經
清償,惟因搬家相關證明業已遺失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無
法舉證(參見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809元,及其中90,223元自民國98年11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麗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