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原 告 吳文貞
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
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惟
事實及理由欄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依據而
為請求)及受有何等損害,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損害之
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年
6月19日、106年7月2日送達原告吳美惠、吳文貞,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