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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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一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嗣於97年2月12日19時50分許,被告乙○○與甲○○2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街前時,經警攔查而逃逸,循線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查獲前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發現丙○○等人所失竊財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至8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97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1│97年2月4日某│高雄縣岡山鎮│丙○○│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可│││時許│竹圍東街153││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號11樓││鎖後,侵入住宅竊取金手環2只及││││││ 李邦俊 之護照及台胞證等物,總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2│97年2月10日│宜蘭市○○路│己○○│利用在該旅館住宿之機會,竊取置│││某時許│五段259號,││於111號房內之面紙盒1只及拖鞋1││││褔岡商務汽車││雙。││││旅館宜蘭店││││││111號房│││├──┼──────┼──────┼───┼───────────────┤│3│97年2月10日│宜蘭縣蘇澳鎮│癸○○│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可│││21時9分許│中山路一段││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大門門││││443號5樓之1││鎖後,侵入住宅竊取現金8萬餘元││││││、筆記型電腦1台、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約2錢重之金鎖片3組及││││││約2錢重之金戒子。│├──┼──────┼──────┼───┼───────────────┤│4│97年2月11日│宜蘭市○○街│丁○○│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可│││13時許│55巷9之4號││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 葉順泰 之台胞││││││證、護照、玉鐲4只、新台幣、人││││││民幣及美金合計約8萬元等物。│├──┼──────┼──────┼───┼───────────────┤│5│97年2月11日│宜蘭縣礁溪鄉│庚○○│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可│││15時許│仁愛路78巷16││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5號2樓││鎖後,侵入住宅竊取HI-PLUS廠牌││││││液晶電視1台、液晶電視盒1台及││││││HELLOKITTY公仔27個。│├──┼──────┼──────┼───┼───────────────┤│6│97年2月11日│宜蘭市○○路│辛○○│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可│││16時15分許│29巷105號4樓││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衣櫃及化妝台││││││抽屜內之鑽石戒子1只、白金及K金││││││戒子各1只、酒1瓶、耳環1對、玉││││││珮2個、現金5,400元及大樓電梯遙││││││控器3個等物。│├──┼──────┼──────┼───┼───────────────┤│7│97年2月11日│宜蘭市○○路│壬○○│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可│││17時許│29巷105號7樓││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黃金約3兩、││││││手提電腦1台、洋酒2瓶及現金1萬││││││2,000元,總值約15萬9,000元。│├──┼──────┼──────┼───┼───────────────┤│8│97年2月11日│宜蘭縣五結鄉│戊○○│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可│││下午某時許│孝威南路19之││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20號3樓││鎖後,侵入住宅竊取兒童套鍊1錢││││││1組、孩組1.5錢1組、金匙墜子1錢││││││、項鍊連墜子9.9錢1條、童飾及童││││││手鍊1.7錢、兒手鍊1.5錢1條、心││││││型K白金鑽石墜子1條、琥珀金項鍊││││││1條、玉翠金項鍊1條、瑪瑙茄形金││││││項鍊1條、蛋白石金墜子1條及現金││││││2萬元,總值約2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