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何適熹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甫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0、965、1077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
2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10月27日14時45分許,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3公克)及其配偶所有用以分裝調味料之分裝袋2包,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何適熹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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