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裝載液化石油氣行經國道5號南下48.9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再變換回外側車道,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警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變換車道之地點係位於「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道區○○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試辦範圍內,並無違規變換車道等語。
三、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固訂有明文,然交通○○○區○道○○○路局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於各國道試辦「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道區○○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其試辦範圍為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標誌「右線」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公里處)至交流道入口後第1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400公尺處),有該局96年8月30日管字第09600226872號函、00000000
000號公告、高速公路入口指示標誌佈設圖及高速公路出口標誌佈設圖各1紙在卷可參。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雖認羅東南向交流道入口(47公里300公尺)至蘇澳交流道出口(54公里300公尺)非屬上開試辦路段之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月11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700號函在卷可參,然擬定上開試辦計畫之權責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局則認羅東交流道南下出口前之出口預告標誌「右線」標誌(位於南下43.91公里)至羅東交流道南下入口後第1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400公尺處,即南下49.08公里)為試辦範圍,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7年3月14日北工頭字第0976002433號函在卷可稽,執行上開試辦計畫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對試辦範圍之認知容有違誤,依此,國道5號南下
48.9公里處屬上開「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試辦範圍,異議人於此範圍內變換車道以超越前車,於法有據,其異議理由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