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接連於民國95年8月5日下午1時許、8月17日晚間8時許、8月23日深夜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8月26日晚間9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並為警扣得海洛因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及提撥管各1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例如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尚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第14號提案作有決議可資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提撥管各1支除可供施用毒品使用外,尚具有其他用途而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1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6138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就本件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